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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经历的那些事儿 九、买房遭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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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表明自己的意愿,在10月份,王淑祥向厂里递交了“购买自住公房再次申请书”。

    “1996年5月13日,厂里召集住房户商谈购买自住公房时,在会上我听了齐厂长关于房改政策和打算的讲话,并拿着县的批文说:‘你们住的房,县里、局里95年10月批准卖给你们几家住户’后,我发言谈了认识,说了自住房的情况,向厂里交了县1996年1月3日下达的处理决定文件。表示赞成同意个人拿现钱购买自住了十八年的门牌195号公房,同大家一样进行了购房程序。5月15日向厂里交了购房申请书。以后大家早办完购房,却没有给我办。”

    “我住的这套房,是经原县建材局方书记、副局长兼厂党支部王书记(穆轩任副矿长)一班领导人,在地震后的1977年,为建这排房拆用了我原住一街西花园(包括房产公房和个人私有房)的住房,1978年按谁拆房谁安置的政策分配给我家住的。当时叫石矿家属院,都说我们是带房来的有贡献户。昌黎县三街北新片195号户主是我王淑祥。我家是由78年搬入一直居住十八年之久的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按房改出售公房政策,我家有购买自住195号公房的权利,别人无权购买,更无权争议。请求领导保护我在这次房改出售公房中,购买自住门牌195号公房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同大家一样购买到自住公房。因此,再次申请我个人拿现款购买自住门牌195号公房,希望领导给予办理是荷。”

    “再次申请人:穆轩遗属王淑祥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

    然而,申请书如石沉大海,无半点回音。

    等来的新情况却是,朱治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1996)昌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发回重审!

    1997年6月27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1997)昌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治与被告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原告朱治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朱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治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翻建房屋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六间房屋的翻建工程,建筑面积190.35平方米,为钢筋水泥结构,铝合金门窗。原告出资八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原告即交给被告预付工程款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原告付给被告。原协议未能履行,故请求法院追回给被告的预付款四万元和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同辨称,一九九四年夏秋之交,原告朱治为我联系工程,并言明等工程跑下来,让我把他的房子翻建一下,作为他为我跑工程的报酬。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将我和曹瑞找到他家,告诉我因买罐头厂的三间正房,房东到处告他,建委和房产表示要收回买卖契约和产权证明。故他写了一份协议,让我签字,他好拿这个协议找罐头厂、建委和房产,说明他已找了施工队,付了翻建房子款,让他们不要收回产权证。我没看协议就签了字。事隔一年之后,原告朱治买罐头厂北新片195号公房的产权证被政府有关部门宣布作废了,买卖无效。他怎么能建房,又怎能交给我四万元现金?请人民法院明辨是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朱治取得了食品罐头厂北新片195号公房的确权证明,房屋主人王淑祥因事先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朱治,便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开始找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十一月十日,有关部门派人调查此事,并口头通知了原告朱治的买卖行为无效,将收回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及杨民、闫权的调查笔录、王淑祥证言、朱治妻杨容的调查笔录在卷。)十二月十一日,原告朱治与被告张同签订了原告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翻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朱治将坐落在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196号自有正房六间翻建,共计190.35平方米。原告认出八万元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从本协议签字起朱治已交给张同现金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朱治再付给张同(有协议在卷)。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朱治195号公房的产权证(王理、闫权证)。一九九六年一月六日,建委、房产交易所、确权办联合做出决定,宣布朱治与食品罐头厂房屋买卖无效,昌私房字第1301192号产权证作废收回(有文件及杨民、闫权证)。”

    “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各种证据。原告方证人田冬先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和给钱时他在场,并且详细叙述了给钱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原告朱治自己陈述给钱时没人在场,故证人田冬和证词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后田冬承认他根本没有看见给钱,并请求收回他所做的证言。被告方证人曹瑞证明,签协议时他在场,协议是为了撵195号居民王淑祥搬家,根本没给钱,是个假协议。此证与被告提交的杨军、董红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相吻合。”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年多,协议没有履行。原告声称找过被告张同为其翻建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治与被告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已交被告四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因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又无付款凭证,法庭经过多方调查,也未取到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且事前,原告朱治已知道其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有关部门将收回195号公房产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朱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其它费用一千元,上诉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章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同年,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1997)秦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朱治因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治与被告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已交给被告四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因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又无付款凭证,法庭经多次调查,也未取到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且事前,原告朱治已知晓其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有关部门将收回195号公房产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原告朱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原告朱治以认定买卖房屋事实错误,张同是有行为能力人,不给他钱他不会在协议书签字,庭审威胁证人,消灭真证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诉人朱治取得食品罐头厂北新片195号的公房确权证。195号居住人王淑祥因事先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朱治。尔后找县有关部门。十一月十日,有关部门派人调查此事,并口头通知了上诉人朱治的买卖行为无效,将收回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王淑祥、王理、杨民、闫权及调查笔录在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诉人朱治让被上诉人张同在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翻建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朱治将坐落在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196号自有正房六间,需拆除本六间正房,重建六间北京平,面积共计190.35平方米。朱治认出八万元承包给张同翻建,从本协议书签字起朱治已交给张同现金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朱治再付给张同(有翻建房屋协议书在卷)。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朱治195号公房的产权证。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县建委、房产交易所、确权办联合做出决定,宣布朱治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办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朱治个人的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房产,其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朱治与食品罐头厂房屋买卖无效,昌私房字1301192号作废收回(有处理决定为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各种证据,上诉人在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法庭第一次找朱治谈话笔录问:什么时间签订的协议书,有谁参加?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号签订的协议,没有别人,就有我和我老娘子。又问:签协议什么时间给的钱,当时有别人吗?答:签完协议我给的钱,没有别人。然而,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的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问:下面询问几个问题:原告,你什么时间和谁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和张同签订的。问:当时有谁在场吗?答:当时有田冬在场,后有几个打麻将的也知道此事。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上诉人提供的在扬证人田冬推翻原证词,称: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前一两天,朱治找到我说让我把取钱的事打个证明。签协议给钱我没赶上,证明是我写的,但内容是朱治说的,点钱的过程我根本没看着,我没赶上,我从早就想把证撤了。为此,证人田冬的原证词与上诉人朱治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方证人曹瑞证明签协议时他在场,协议是为了撵195号居民王淑祥搬家,根本没有给张同4万块钱的事,是个假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治与被上诉人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一年多,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不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自相矛盾。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其它费用一千元,上诉费二千二百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王淑祥以为,法院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这起房屋纠纷总算是彻底解决了吧?

    不料,她不但还是不能按照政策购买到自己一直居住了多年的住房,而且日子却越来越难挨了。

    朱治拿着拒不交回的产权证,复印多份、到处散发,还大肆宣传王淑祥曾说过“我没儿子,还没钱”的话,博得了一些人的同情。

    昌黎县经委与地矿建材局合并为经贸局后,经贸局的薛副书记、赵科长,无视县昌政(1995)51号文件中关于“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一套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政策的规定和县96年1月3日对朱治购买食品罐头厂公房处理的文件,在1996年4月食品罐头厂和石材厂并厂交账时,命令把朱治于1994年9月交的10,800元账外款,作为朱治购买两家、两院共六间公房款入账,转到石材总厂账上。并说王淑祥的三间房已经卖给朱治了,加紧逼她让房。

    地矿局房改领导小组负责人、主管房改的领导薛书记,专门找到城关社主任说:“王淑祥住的房,已卖给朱治,款收账了,得叫她给人家让出房来。”

    张主任说:“不符合政策呀!王老娘子没住处,那你得给老娘子安排住房。”

    无人回答。

    为了进一步说明情况,王淑祥向厂里递交了补充材料:

    “补充以下方面材料:”

    “一、1989年初学了国务院1988年2月公布的11号文件规定:‘旧住房有计划地优先出售给原住户’的政策后,我们全家都盼着房改到出售旧房阶段,好购买自住二十来年的195号房,没任何人对我说买卖我住房的事。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居住房的产权被窃别人名下,剥夺了我房改中的购房权利。我更没说过‘没儿子、没钱’的话,因为早准备了买房的钱;我同前夫、烈士张利有儿子,年青时为革命需要送给老乡了,孙子现在18岁。人家为养活我儿子,自己儿子死了,我不能相认。这是我为革命付出的代价之一,是应当这样做的,是我为革命的贡献和光荣。凡提起此事,我就很受刺激的死去活来。虽然大部分老人知道,我也不愿提起(附:军队给我的信、信封,我年青烈士牺牲时的照片和国家发的烈属证)。”

    “二、因我有坐落在昌黎三街北新片195号自住房,过去叫石矿家属院,我单位供销社便没安排我住房,也没盖新房。到1996年底,我单位城关社已出售完旧住房,根本没我的份(附:县社、城关社证明)。”

    “总之,我相信有共产党领导,坚持实事求是,是假的真不了,真的也假不了。希望领导在百忙中,保护我购买自住公房195号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办理购房手续,使我同大家一样购买到自住房。(附:县96年1月3日下达的处理决定,我购房申请书和市、县人民法院的三份有关判决书)。”

    “王淑祥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和前两次一样毫无回音。

    王淑祥却觉察到了自身处境的危险。

    每天她都处在朱治一家的包围圈里。在朱家人的怒目而视下,在多方的压力下,她的精神上产生了极大痛苦,不免有种惶惶度日的感觉。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淑祥不得不再次奋起奔走,反复找各级领导继续反映情况。 (梨树文学http://www.lishu12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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