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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道律神 267、法律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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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峰笑道:“其实我这以法对法,也没有什么新招。这两招我在办四株公司案中已经用过,印常青要和我玩法律的套路,我当然从法律上应对。请国大代表庄学周出马,这是从法律上应对吧?光庄学周出场还不行,还需要法律专家意见,这得请龚建发出面了。律师出面,手持法律专家意见,这还不是以法对法吗?”

    汪婉缇听罢,止不住笑:“国大代表出面,手持法律专家意见,你玩法律的套路真的也是高端大气上档次。龚会长出马,那这个法律专家意见应该就是国内顶级的法律权威意见了。怪不得你对捞武祖长出来并不着急。但在我看来,请庄律师来,这不是问题,因为你们并不是第一次合作。从京都到临港,也不过几个小时的事。可要搞法律专家意见,你总得要通过龚会长出面打组织,可龚会长现在美国,你又要得急,远水救不得近火,这可怎么办?”

    洪峰一笑:“弄个法律专家意见这有什么难办的?你是律师,你来起草一个法律专家意见不就是了?”

    “呵呵,五哥,你说话像嗑瓜子。我算哪根葱?我不又是专家,我的意见怎么就算专家意见了?这真是太搞笑了,传出去会让法律人笑掉大牙的。再说,这样的事我也不能干,你损我干嘛呀?”

    洪峰大笑解释说:“没错,你的意见署上专家的大名,这就是专家意见,我损你干嘛?专家意见这个东东你何必看得太神秘?专家意见与你的意见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你没有专家的名头而已。譬如一个感冒,普通医生也会开个抗生素,专家开的也可能是抗生素。一口水井,沾了皇帝的脉气,那就叫龙井。其实叫不叫龙井,还是那口井。我把你的意见发给龚会长,正好他们几个专家在一起,专家们先会签一下,再传一份复印件作副本给我,这不就有专家意见了?”

    “呵呵,原来如此!”汪婉缇见洪峰把搞法律专家意见的事说得如此轻松,忽然想自己这次刚到临港住在凤凰宾馆时,和即将从京都机场飞来临港的洪峰在短信中调侃赞助费的事,止笑不住。

    洪峰问汪婉缇:“不就是这么回事吗?你认为弄个法律专家意见很神圣,或者很神秘吗?”

    汪婉缇止住笑道:“看来五哥的这个赞助费理论运用得恰到好处,用到了点子上。原来你的公关真的是太富有战略远见了,佩服,小女子我佩服得五体投地啊!但是,专家意见真的管用吗?”

    洪峰见汪婉缇调侃自己公关龚建发的事,也回以一笑:“什么叫朋友关系一匹铁你知道吗?所以你对我与龚建发的朋友关系有什么好笑的?专家意见管用吗?我告诉你,管用的不在意见本身,而在专家。”

    “五哥,你的交友观也太现实,太功利了。不是吗?”汪婉缇一笑,“如果用钱可以买到司法公正,哪还有什么公正可言?你认为让一群被利益蒙蔽了良知的法学家们通过一纸专家法律意见书影响着法官的判断,而他们却收受了巨额利益而不用对任何人负责,这对整个社会公平吗?你不是标榜看不得法律蒙羞的吗?”

    洪峰又是一笑:“专家付出了劳动,付出了劳动就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这是商业社会的基本原则,但收费归收费,正义归正义,这两者不完全矛盾。正如律师代表当事人利益一样,当事人委托的专家从当事人利益角度提出专家意见这是正常,否则就成了反常。正如律师为委托人利益而可能与社会正义相冲突一样,法学家提供意见也可能与社会正义相冲突。另一方面,你问的也没错,法学家是应该保持中立,但你认为靠道德约束能达到目的吗?法无禁止即可为,这是简单到无法再解释的道理。我这么做,正是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不是为了践踏法律。因为法律不应该受到舆论的左右,她应该是理性的。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达到这种理想的境界,这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改变的。难道你不这么认为?”

    汪婉缇又反驳道:“那照你这么说,所谓法律专家岂不成了协助有罪者逃避惩罚、帮助有责任者规避责任,钻法律空子的专家? ”

    洪峰还是一笑:“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道德问题。”

    汪婉缇又追问道:“那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法律专家意见书究竟算一种什么证据?”

    洪峰认真解释说:“律师可以将专家的咨询意见或专家在论证会上发表的意见向法庭提交,尽管这种方式并不值得提倡,但应当承认,这是辩护人的权利。虽然专家意见书并不属于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它总归是一种‘意见’,而并非‘什么都不是’。这种意见并不当然影响司法**。影响司法**的因素主要在于法官本身,个中的利害在于法官自己去权衡。在中国,法官除了应该是个法律专家,还应该是个政治家,这就是中国司法的现实。”

    汪婉缇又故意问:“那你要我草拟法律专家意见,你又知道我具体是个什么意见?”

    洪峰见汪婉缇要与他探讨法律问题,于是从网上搜出《刑法》来,鼠标点到刑法第225条上,笑问汪婉缇道:“虚假诉讼是否能列入非法经营罪,这不就是个刑法第225条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吗?我并不否认在这个法律适用上有不同意见,有争论。你怎么看?我倒想听听你的高见。”

    汪婉缇一看这个法条,像是个口袋条款,但用的却又是列举式,所以一时她也感觉到拿不准,但估计洪峰肯定是认为这不是口袋条款,所以想了一想才说:“这个刑法第225条真的还有些咬嚼,如若不是口袋条款,经常又见有超越列举判案的案例。如若是个口袋条款,那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又何必用这列举式?所以我看刑法第225条这个条款应该是立法机关预留的立法空间,不是司法中的口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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